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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-11-15 18:26:11  作者:  来源:网络  浏览次数:122  文字大小:【】【】【
  •   (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)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《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...

    (七)违反本规定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,对屡教不改或采取措施不力的,并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。

    (八)违反本规定销售犬只没有犬类免疫证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有关手续,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;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的罚款。

    (九)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、倒卖和涂改养犬登记证养犬的,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,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    (十)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养犬重新登记、注销、过户手续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,可并处以200元罚款;经多次教育不改的,没收其犬只和养犬登记证。

    (十一)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,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,没收其违法所得,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。

    (十二)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,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,没收其违法所得,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    第三十条 无证的、走失的、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,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。

    第三十一条 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三十二条 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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